《土地管理法》第45条规定: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,有下列情形之一,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些土地的,可以依法推行征收‧‧‧‧‧‧”这需要征收土地时满足公益要件和“确需”的比率要件,即征收范围限于公共利益所需。
假如因公共利益仅需征收一宗土地的一部分,则未征收的剩余土地被叫做“残地”。残地的称谓在实践中并不同,残地有时表现为边角地、夹心地、插花地等。残地面积狭小、形状不规整时,其借助价值大减,若仅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补偿,财产权人的损失没办法得到完全填补。因此,有地方拟定了残地补偿的规则,譬如《广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方法》第16条第3款规定:“拟定征地补偿安置策略时,由于征收土地导致的不拥有独立耕作条件,形状不规则,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实很难借助或者没办法借助的夹心地、边角地、插花地,可以予以货币补偿‧‧‧‧‧‧”其他地方也颁布了类似规定。
对于残地所遭受的损失怎么样给予公平补偿,成为土地改革背景下保障农村集体及其成员财产权的要紧问题。国内关于残地补偿的有关研究并不充分,相比之下,日本征收法的规范与实践为此提供了丰富的讲解资源,是国内处置残地补偿问题的“他山之石”。
一方面,域外法的经验不容忽略;其次,处置中国法上残地补偿问题时仍应贴合中国独特的土地规范,在土地财产权不断发育的语境下探讨残地补偿的最好路径。在一般情形下,残地补偿是“只补不征”,只在有限的情形下,公平补偿原则才为超范围征收残地提供合法性,这不同于以往对征收与补偿“唇齿关系”的一般理解,它提供了一种新的讲解:为了公平补偿也允许进行征收。这类探讨只不过提供了一个关于残地补偿问题的初步讲解框架,将来,残地补偿的讲解学研究仍需在与征收实践的互动中加以健全。
引使用方法条
中国行政诉讼法